【基本案情】
王某某等19人系沧州市某机械公司职工,同在一个机加工车间工作。2004年,原车间主任租赁公司的车间厂房,成立了沧州市某冶金机械公司。其在未经王某某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某机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王某某等人到某冶金机械公司工作,某冶金机械公司负责为他们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等。
2008年后,某冶金机械公司开始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独生子女费等费用。到王某某等19人申请法律援助时,仅拖欠工资一项就高达26万余元。某冶金机械公司组建以来效益一直不好,外债高筑,且法人代表自杀身亡。某机械公司的股东正与第三方洽谈股权转让事宜,拟整体转让。
王某某等人多次找到某机械公司,主张被拖欠的工资、社保、独生子女费等费用。某机械公司负责人称,王某某等人的劳动关系在其他公司,不属于某机械公司所负责的职工,不承担责任。
【办案经过】
律师接受委托并办理了职工法律援助手续后,主要从三个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首先,确定职工待遇的承担主体。王某某等19名职工名义工作单位是某机械公司,实际工作单位是某冶金机械公司。某机械公司认为,某冶金机械公司是实际用工主体,其只是名义用工主体,在用工过程中没有享受职工劳动成果,不应承担职工待遇。但是,让王某某等19人去找债台高筑、法人代表已自杀的某冶金机械公司主张待遇,显然不能实现职工的合法利益。律师慎重考虑后,经过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和职工们多次沟通,决定将某机械公司及某冶金机械公司共同列为被申请人,要求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证据的取得与固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一方手里掌握的证据少之又少。本案存在名义用工主体与实际用工主体两个用人单位。而实际用工单位仅存有一具空壳,加之公司管理混乱、法人代表自杀,更增加了取证的难度。法律援助律师多次与职工代表了解情况、商讨方案,并通过与职工座谈,了解到有两名职工手里留有部分考勤表,再加上职工之间互相提示作证,并将草稿在职工中间进行传阅,相互检举,终于确定了2008年以来,每名职工被拖欠的工资数额。
三是寻找法律依据。针对本案实际情况,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某机械公司和某冶金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律师与案件主办仲裁员多次沟通,并综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确定19名职工系非职工本人意愿整体划转至新企业,法律责任及后果应由名义用工主体和实际用工主体共同承担。
案件审结后,某机械公司表示,之前拒绝承担责任,是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经过庭审双方辩论以及仲裁庭解释后,明确了法律责任。某机械公司相关领导指示,要保护职工利益,尽快补齐欠发的工人工资,并就该问题与受让方进行洽谈,切实保障职工利益。职工对于律师的工作以及仲裁结果均表示满意。
【专家点评】
劳动者的自由迁徙和劳动力的自主流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力资源市场的基本特征。但是,非因职工本人原因发生的单位变动也十分常见,既发生在企业合并、分立的改制过程中,也存在于集团企业的母子公司、关联公司之间。故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安排职工工作的派出单位和使用单位,或者说原单位和新单位,均负有一定的劳动法律责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再者,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也规定了“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具体规则。
“出卖”职工为法律所不容。从职工角度看,劳动权只能由职工本人享有,司法解释中的“非因本人原因”和“被安排”,只是对劳动力自主权之外、事实难以查明情形下的补充性规则,不是法律上的赋予权利。因此,职工被动等待法律救济,不如主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与具体用人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从企业角度看,职工是不可缺少的人力资源,离开了职工企业无法运转。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处理劳动关系,依法尊重职工劳动权益,依法处理经营过程中的租赁、承包、借用等事项,否则最终要承担法定的义务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