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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家工作身亡工伤认定引争议 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决定——依法认定视同工伤

时间:2020-01-02

   2018年8月22日,常德安乡县大湖口镇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动防站)副站长彭道志在家中准备去上班时,突发疾病去世。此后,彭道志的家属提出工伤认定,但是常德市人社局却发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

  在家属提出诉讼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撤消常德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近年来,随着劳动者法制观念的提高,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而对于受伤职工和职工家属来说,最关心的问题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究竟该如何界定?

  案情:

  特殊时期,职工在家突发疾病去世

  彭道志生前为安乡县大湖口镇政府工作人员,担任大湖口镇动防站副站长。彭道志的妻子罗丽娟告诉记者,2018年8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彭道志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从他发病到去世可能就半个小时。”罗丽娟哽咽地说。

  在彭道志去世的第二天,大湖口镇政府向安乡县人社局填报了《工伤事故备案表》。2018年11月30日,常德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调取并依据安乡县人社局调查的证据,于今年1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据记者了解,该决定书认定,彭道志因病死亡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时隔5个月,拿到这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们家属是很难接受的,彭道志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死亡的,所以我们才申请工伤认定。”罗丽娟告诉记者。

  罗丽娟不服,提出行政诉讼。

  今年4月12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立案受理,并于9月26日做出一审判决:撤消常德市人社局作出的彭道志一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德市人社局需要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常德市人社局不服判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双方争论的焦点:

  究竟算不算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据记者了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根据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应当符合下列四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

  据记者了解,其实不论一审还是二审,各方对彭道志“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这一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彭道志在家中发病,送医抢救约30分钟后去世,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是否属于工作岗位?

  罗丽娟的代理律师张进千告诉记者,从本案的事实来看,2018年8月22日乃至前一段时间,正是处于防控非洲猪瘟的紧张阶段,根据工作安排,彭道志每天需核实生猪数量,走访片区内的生猪养殖户,工作地点流动性大,实际上是全天候上班。同时根据实际情况,中午可在家或就近休息,事发当天上午,彭道志工作后中午在家休息,是服从领导的安排,且在非洲猪瘟排查的特殊时期,彭道志的部分工作也是在家中完成(如统计数据、全天候值班等),故其在家时,可视为特殊时期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彭道志从家中出发至片区内各养殖户家,应认定为其从一个工作地点前往另一个工作地点。

  而另一方,常德市人社局的代理律师曾筱则认为,彭道志不是安排24小时值班人员,即使认为彭道志属于24小时待命状态,也不能认为其属于24小时工作状态;即使认为彭道志在家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也应有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处于工作状态;彭道志当时在家休息,未处于工作岗位,且他尚未出门前往各养殖户处开展非洲猪瘟排查工作,不应将在家休息扩大理解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所以不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撤消人社局作出的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彭道志在家中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彭道志属于视同工伤,应充分考虑其工作量及工作难度等诸多因素。

  为落实上级要求,2018年8月9日,彭道志所在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召开会议,明确要求“全体职工在各自范围内,24小时不分昼夜排查”,在非洲猪瘟排查的特殊时期,根据工作安排,彭道志每天核实生猪数量,走访片区内生猪养殖户,在单位不能安排午休房间的情况下,上午完成工作后回家午休;因工作需要和工作条件有限等特殊原因,彭道志部分工作是在家中完成,故其在家时,可视为特殊时期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事发当天下午,彭道志工作后和站长梁东岳一起在家午休,午休起床后梁东岳对彭道志进行了工作安排,此时应视为进入了疫情防治排查的工作时间。之后,彭道志将摩托车推出准备前往养殖户家排查疫情,此时突发疾病,立即送医但不治身亡,这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特征,应视同工伤进行认定。

  2019年11月18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释法:

  张进千律师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张进千律师认为,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劳动者的工作方式正日益呈现灵活化、碎片化的特点。对于工作地点的理解,将不再拘泥于单位固定的办公场所,很多员工选择在家办公或在咖啡馆办公,发生了事故或者伤害应当属于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