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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11-26
“知本”入股正在成为一种趋势。具有特殊技术能力的职工如同“金疙瘩”,备受到经营者的青睐,被邀请技术入股分享企业发展的利润“蛋糕”。由此,技术入股与劳动合同就纠缠在一起。企业与这类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就具有特殊的复杂性。
■基本案情:
满足技术入股条件职工被辞退
2015年6月29日,黄某于进入某信息技术公司,在技术部门从事技术总监岗位工作,双方签有一份《员工劳动合同》(含股权约定),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月工资为税前15000元。
在职期间,公司有为黄某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交手续。根据股权协议,在完成第一个APP版本后,公司股东应向黄某转让5%的股份作为技术股份。同时,黄某有权在1个月后决定是否出资5万元向其他股东购买3%的股份。根据上述协议,黄某已经满足技术入股条件,因实际出资未到位等问题,尚未决定是否购买另外3%的股权。
2016年5月20日,某公司以邮件形式向黄某发出《解聘通知》,载明:“由于公司负债近160万,黄某不同意共同承担公司债务,并且不同意与公司其他同事一起不领工资继续为公司服务,且研发的产品和进度远未达到公司要求,研发部同事对黄某极度不满。因此,公司只能与黄某解除合作关系,同时承诺,解除合作关系后,公司目前的债务与黄某先生不再有任何关系”。同日,公司再次以短信形式向黄某发出通知:“经过公司董事会商议,你不适合继续在公司发展,下午开始,你不需要来上班了。你的私人物品等下会给你。工资会尽快发给你,有任何问题可以选择仲裁”。
黄某实际于2016年5月20日离职,某公司未支付黄某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25435元。
■劳动仲裁:
公司应补发工资和支付赔偿金
2016年5月26日,黄某向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公司:1.支付拖欠工资2543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3.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4.归还办公电脑中的个人资料并从办公室电脑中删除;5.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6.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某公司制作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03]号,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从2016年4月1日起,公司的合伙人团队(包括总经理、市场总监、技术主管黄某)不再领取工资,且合伙人团队如果愿意承担公司债务的,继续留任原职,在公司盈利前不再领取工资;不愿意承担公司债务的,且不愿不领工资继续在公司任职的,则自动退出合伙人团队,离开公司,并且不用承担任何公司债务。上述《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签字处没有黄某的签名。
2016年7月14日,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公司应支付黄某工资25435元,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应为黄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应归还黄某办公电脑中的个人资料并从办公室电脑中删除;驳回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裁决:
《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法律依据
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过程中,公司确认黄某2016年3月18日时尚未进入董事会,公司后续有与黄某就《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以邮件及短信形式向黄某发出前述解聘通知等;黄某则表示不再主张公司归还其办公电脑中的个人资料并从办公室电脑中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并未有黄某的签字确认,且公司亦确认双方实际未就该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故公司依据该决议内容欠付黄某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黄某工资25435元。
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以黄某不同意共同承担公司债务、不同意与公司其他同事一起不领工资继续为公司服务等为由向黄某发出解聘通知,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等规定,按照黄某1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及实际在职期间,公司应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15000元/月×1个月×2倍)。裁决书还裁决公司应为黄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故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某公司应支付黄某工资25435元;某公司应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某公司应为黄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决:
“合伙争议”不足以否定劳动争议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黄某是以技术合伙人的身份在公司创立时加入的。在2016年3月的股东会议上,股东一致同意自2016年4月起,公司的合伙人不再领取工资,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会议合法有效。黄某不愿意承担公司债务,导致公司股份的工商登记变更无法进行,因此自2016年4月起,公司决定愿意承担公司债务的合伙人继续留下与公司共进退,不愿意承担债务的合伙人选择离开,不用承担任何债务。因此,本案属于公司内部合伙人的中途退出,与劳动争议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公司认为黄某是合伙人,与某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股权纠纷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法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公司和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即便某公司认为双方另外存在合伙股权的争议,亦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单方作出停止支付黄某工资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同时,公司以黄某不愿意共同承担债务,不同意不领工资继续为公司服务,研发进度滞后等理由解除黄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亦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分红与工资如同“井水”与“河水”
提供劳动和取得劳动报酬,分别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主要义务和基本权利。股东按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员工持股的情形下,职工与企业之间同时并存着劳动关系和股权关系,前者突出的法律特征是“倾斜保护”,后者则是平等保护。
公司是否分红,存在经营等风险,并且需要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做出公司决议;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依据劳动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如果持股职工自愿行使权利选择放弃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劳动关系的认定规范,可以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双方只存在股权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公司)无权停发职工的劳动报酬,也无权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之外,以职工股东拒绝分担公司债务和不领取工资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