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查看
时间:2018-07-21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4日,张某珍在刘某智经营的某古典家具厂工作时,被电锯切割伤左手拇指末节离断,送至卫生院简单包扎后,转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离断伤”。当日,张某珍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残端修整手术,7日后出院。
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珍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共造成医疗费损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三期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合计53209.9元。张某珍受伤后,刘某智只支付了医疗费4100元,张某珍多次催要余款49109.9元,刘某智拒不支付。
张某珍家庭条件一般,本来夫妻俩共同打工,家庭生活能勉强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张某珍受伤后,其丈夫不得不辞职在家护理,原本困难的生活更加困难。
办案经过
张某珍向武邑县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职工法律援助,工会指派衡水市武邑县德众法律服务所主任骆国栋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2016年8月,骆国栋作为张某珍的代理人,向武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刘某智以所诉被告人刘某志并非某红木古典家具门店经营业主,张某珍在起诉书中将其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珍的起诉。2016年10月24日,法院经审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珍的起诉。
骆国栋没有因此放弃。经过认真研究案情,他发现,某红木古典家具厂及其经营业主刘某志,与某古典家具厂及经营业主刘某智,厂名一个有“红木”二字,一个没有“红木”二字,而经营业主“刘某志”和“刘某智”虽然音同字不同,但经营地址却是一致的。种种迹象说明,张某珍并没有告错被告,只是张某珍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到底是哪三个字而已,故而使被告钻了法律的空子。
骆国栋积极与本案承办法官沟通,申请法院查询调取了某古典家具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核实了某古典家具厂的经营业主名叫刘某智。查清被告具体信息后,骆国栋又积极搜集相关证据。2016年11月3日,他帮助张某珍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骆国栋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珍的伤情再次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经鉴定,张某珍的伤情再次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在2016年12月12日的庭审中,骆国栋据理力争。他指出,本案中,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张某珍在给刘某智提供雇佣劳动时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刘某智理应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鉴定意见和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刘某智应赔偿张某珍各项损失合计49109.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智在明确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面前,终于同意赔偿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12月12日,武邑县人民法院于作出民事调解书:刘某智赔偿张某珍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000元,不足部分由张某珍个人承担,双方互不追究。刘某智当庭给付张某珍5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5日前给付张某珍剩余的2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智承担。该案已于2016年12月15日全部履行完毕。
专家点评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小企业名称使用不规范,比如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与经营场所悬挂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经营者的姓名使用不规范,同音不同字,一人多名等。有的是为规避法律责任而故意为之,有的则是粗心随性使用。因此,本案工会职工法律援助过程具有戏剧性、复杂性,在维护劳动者权益上还具一定的创新性。
鉴于现实中单位使用名称的不规范,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名称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内容。本案企业进行了工商登记,具有用人单位的资格。但是该用人单位在实际经营者中,使用了与工商登记不完全相同的名称。经过人民法院核对,两者为同一单位,经营业主也为同一人。从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来看,双方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主体要求。但是,本案的复杂性在于原告职工一方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未主张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并基于雇佣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基于审判中立原则和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作出裁判,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受到人身损害,存在着两种法律救济途径。一种是经历确认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工伤鉴定等过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个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此类型还包括非法用人单位一次性工伤赔偿的情形);二是受害人基于雇佣关系主张侵权责任,进行人体伤害程度分级的司法鉴定,适用过错责任获得赔偿。两者相比,前者程序多、时间长、赔偿额高;后者程序少、按责赔偿、数额少。在现实生活中,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均不主张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根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是一种现实救济途径的选择。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使受害人较快获得了赔偿。
本案还提醒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换名钻空子,骗得了一时,骗不了了一世。任何形式的“躲猫猫”,都难以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唯有尊重劳动者善待劳动者才是用人单位的长久之计和理性选择。